被告于1997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000元的健身器材,原告诉称被告还有8000元未付。被告虽认可在原告处购买健身器材的事实,但认为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并没有欠付原告款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元健身器材款。庭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法院认为,因本案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案件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该二十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1997年9月,原告应在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20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原告未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在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被告不认可欠原告款项,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当事人不得进行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法律只保护民事主体在诉讼时效的有效期间内的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有可能带来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民事主体发生权利被侵害的时候,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如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会失去法律的保护,有可能会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