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其承担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 万元的法律责任。
据介绍,2019 年 10 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 Ada,并于同年 10 月、11 月通过B站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 Ada 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 Ada 的动作捕捉画面。
(资料图)
▲ 虚拟数字人 Ada 形象
2022 年 7 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有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 被诉侵权视频截图
魔珐公司诉称,杭州某网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于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杭州某网络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 万元。
▲ 原告主张视频作品的视频截图
杭州某网络公司辩称,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汇总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要点如下:
虚拟数字人作为一种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
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中之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
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使用 Ada 形象的相关视频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
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