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孙某系某健身会所会员,在该会所游泳池游泳十几分钟后,突感身体不适,被教练员抱上岸。约8分钟后,会所救生员到来,对孙某实施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又过了几分钟,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到,对孙某实施抢救并送至医院,后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孙某家属认为健身会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部分损失,双方为此涉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从是否进行风险提示、相关人员配备、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得当等方面来加以判断。案涉会所内张贴须知,进行了一定的风险告知。会所配备了教练、救生员,但应急反应速度较慢。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相对于其所面向的广大消费群体,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条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性提升空间等而言,尚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在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上尽到了合理的程度。鉴于呼吸心跳骤停发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无法作出孙某在得到及时急救措施的情况下就必然能挽回生命的假设。因此,孙某对自身发病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会所应在其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健身会所对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身会所作为经营性运动场所,对运动参加者负有一定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预判存在的风险,进行必要的提示、较为专业的应急处置等。同时,人们应注意自身身体状况,理性科学地参与健身活动,避免不当运动产生的危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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