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在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云南菜”餐厅装饰物上使用了《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云南杨丽萍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杨丽萍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述三方诉至法院索赔总计100万元。法院一审认定三被告侵犯了杨丽萍公司的著作权。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云海肴餐厅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而是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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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产领域,连续动态画面与静态画面之间的侵权认定问题一直受到业内的关注。专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这其中“连续”两个字特别的重要,舞蹈动作的独创性就在于这些连贯的动作。单一的动作则没办法体现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一旦将单一的舞蹈动作纳入到保护范畴,就会扩大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与立法的本意不符。

一审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

舞蹈家杨丽萍起诉称,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在其共同经营的涉案餐厅内,将杨丽萍的舞蹈作品《月光》作为装饰图案使用在屏风、隔断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对其主张的美术作品、舞蹈作品和视听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同时,上述行为造成正常经营秩序的混乱,让消费者误以为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经营的餐厅与杨丽萍之间存在关系;餐厅官方微博、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宣传推广中使用带有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使消费者联想到杨丽萍及其《月光》舞蹈,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心正意诚公司认为,涉案餐厅使用的被诉装饰图案源于云南孔雀舞的代表动作,云南傣族舞个别动作剪影被广泛用于表示云南风情特点,女子跳云南舞的图形并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选取公有领域的相关动作图案用于餐厅装饰物不构成侵权;餐厅为打造云南餐饮品牌,涉案餐厅的摆盘、店内设计均与云南相关,而非将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建立联系,因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一审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丽萍公司作为《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家被许可人,经授权享有该舞蹈作品相关著作权利,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涉案屏风等被诉装饰图案使用了《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余元。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指出,舞蹈作品展现的是人体连续的舞蹈动作,被诉装饰图案虽为静态图案,两者表现形式确有不同,但本案中,被诉装饰图案与《月光》舞蹈作品具有独创性的静态舞蹈动作高度近似,在《月光》舞蹈作品体现了强烈的个人风格和较高独创性的情况下,被诉装饰图案明显取材于该舞蹈作品,因此构成侵权。记者通过检索发现,在2020年,杨丽萍公司就云海肴中关村店的相同问题提起了侵犯著作权诉讼,当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云海肴方面侵犯《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

二审:不是侵犯著作权而是不正当竞争

在知产领域,连续动态画面与静态画面之间的侵权认定问题一直受到业内的关注,该案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纠正了一审的关于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认定,确认云海肴餐厅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产法院首先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舞蹈作品的范畴,即舞蹈作品所保护的用于传递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体现在肢体的连续“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舞蹈作品的表演,则是通过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进行保护。舞蹈作品表演者的贡献主要体现在艺术性的呈现和传播作品,而非形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在表演时,舞者妆容、背景灯光、音乐等主要用于烘托舞台呈现的氛围,服务于表演的需要,其本身不属于舞蹈作品所保护的“动作”“姿态”“表情”等方面的个性化设计和安排,不能作为舞蹈作品保护的客体。一审判决将舞台表演的舞蹈动作姿态与灯光、舞美、服装、音乐等元素呈现效果整体认定为舞蹈作品保护的范围,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舞蹈作品保护客体的规定。

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对《月光》舞蹈整体的使用,而是单独使用了其中的四个单人舞蹈动作,并且这四个舞蹈动作在《月光》舞蹈中并非连续串联的关系,而是处于《月光》舞蹈不同部分的四个独立的单独动作。云海肴一方在使用时,也不是将四个舞蹈动作串联成具有连续衔接关系的装饰图案使用,而是在涉案餐厅不同位置分别使用。就舞蹈中单人静态的单个动作造型而言,考虑到人类在舞蹈创作中,所能够设计出的单人单个动作是有限的,作为舞蹈创作的最基本元素,单人单个动作不应被任何人垄断,排除他人使用。不应有哪个特定身体动作是其他舞者及社会公众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作出或者使用的。因此,使用少量不连贯的单人单个动作并不构成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据此,三被告未侵害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可以保护的法益提供补充性保护。

首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本案中可以认定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餐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涉案《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虽然呈现剪影形态,没有明确反映出舞者的五官特征,但是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并随着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进行商业推广使用,《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具有知名度和辨识度的同时,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

云海肴餐厅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云海肴公司、云海肴公司石景山万达店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三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行为性质认定不当,但确定的赔偿数额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维持8万元经济赔偿及2万余元合理开支的一审判决结果。

专家: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赵虎分析认为,二审法院对行为的认定准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了舞蹈作品是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这其中“连续”两个字特别的重要,即不是单一的动作来表达思想感情,必须是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所以,舞蹈动作的独创性就在于这些连贯的动作。单一的动作则没办法体现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的部分才会受到法律保护,静态的图片等没有使用舞蹈的独创性成分,所以不会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提到,单一的舞蹈动作,不适宜被认定具有独创性。因为如果一旦认定独创性之后,就意味着所有跳舞的人,使用这个单一动作都要得到授权,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这种要求也扩大了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思想不相符。根据这个案子的二审判决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就一定是作品独创性的部分;作品非独创性的部分,一旦也被纳入保护范畴,其实等于扩大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

赵虎律师表示,以上分析仅就舞蹈作品而言,不同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的表达就不一样,法律保护的时候,所考虑的因素也不一样。如果是电影等视听作品中的一些截图和片段,和舞蹈作品的判断就是不一样的,在视听作品中的截图或者片段就非常有可能构成侵权。

(文章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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