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出新业态,也暴露出新问题。尽管针对电商出台的法律逐渐健全,但其中细枝末节的问题需要拿上台面细细斟酌。12月19日,在2020年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年会上,与会专家和企业人士围绕平台大数据杀熟、数据和算法监管边界、平台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互联网监管问题进行探讨。与会专家分析认为,互联网新兴产业涌现的各类问题和争议,对司法和行政层面的判决和监管带来新挑战,“尽管监管会滞后,但不会缺席”。
“二选一”排他行为难根除
在激烈的电商竞争中,捆绑搭售、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市场挤压等成为平台之间互相掐架的操作手段,而最为典型的便是“二选一”行为。
据了解,“二选一”是指电商平台禁止商家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商家违反了“二选一”的要求,平台会要求已入驻的商家退店,不允许参加“6·18”“双11”大促,或者要求商家下架商品,限定库存数量,以及不允许其开设品牌的官方旗舰店等。但实际上,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已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其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实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我国数字领域的排他行为目前当属电商的‘二选一’,有人认为市场经济下企业享有合同自由,有权‘独家交易’,但在垄断性或占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下,企业不能享有完全的合同自由。如果允许大平台实施强制性‘二选一’,供货商会被迫退出小平台,也会严重影响消费者选择。”深圳大学特聘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王晓晔在会上表示。
互联网行业“二选一”情形有所收敛,但并未被根除。北京商报记者查阅过往资料发现,事实上从2010年起,电商之间的“二选一”纷争就未曾间断,涉及平台包括京东、阿里、拼多多、苏宁、美团等。在2019年3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曾对头部电商企业进行约谈。
王晓晔表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提出将网络外部效应、规模经济等作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补充因素,而鉴于支配定位认定有时会存在难度,她认为可以借鉴欧盟公布的《数字服务法》草案中对超大平台的认定方式,即月平均用户占欧盟公民的百分比来衡量。
技术成熟事关信息安全
伴随着平台规模效应下对用户消费大数据的掌握,近年用户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也成为关注焦点。无论是近期用户质疑美团大数据杀熟,还是圆通内部员工泄露40万条消费者个人信息,该类事件能频频顶上热搜,均证明着消费者对个人信息安全的焦虑。
在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发布的《2020年十大电子商务与互联网司法案件》中,关于凌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就是例子,报告指出,对于电商平台个人信息保护而言,需要区分可识别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可利用的用户数据。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该受到一定的法律规制。
会上,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雯表示,从司法层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要进行严格的划定,而事实上涉及到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使用、信息的公共属性和创新发展等方面,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除此之外,关于互联网新技术的运用,法院支持技术中立,反对技术向恶,那么这项技术得到什么样的程度才需要部分修改或是完全否定,都是法官在实际中需要考量的问题。
监管需跟上业态发展
近年来平台经济兴起,涌现出各类新商业模式,例如社交电商、小程序电商、SaaS技术服务商等,而这也加剧了行业监管层面的复杂性。
从政策法规来看,《关于以新业态新模式引领新型消费快速发展的意见》《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在今年9月相继出台,既是对新型消费促进经济发展的肯定,同时也对《电子商务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例如对网络交易经营者身份信息公示进行具体要求。
而对于疫情下井喷的直播带货商业模式中,行业存在的商品质量注水、销售刷单造假、售后服务较差等问题,11月,《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打出组合拳,重点界定网络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网络直播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性质、法律责任和义务,并依法查处直播营销各种违法行为。例如对于辛巴带货假燕窝事件,广州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8日表示已经对该事开展调查。
张雯认为,面对新业态,一方面,应该保持鼓励、呵护和规范的司法态度,让新业态发展创造更多财富,让网民受益;另一方面,需提炼出裁判方法,沉入场景、贴近产业、解构模型,创新治理模式和诉讼机制。
北京商报记者 赵述评 何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