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制的犯罪录像认定时需要哪些内容?
录像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视听资料,一般是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但因相较于物证与书证其技术含量较高,且容易被技术篡改,导致失实,因此在认定时需符合以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使用录像作为案件证据,需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如果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还应当进行鉴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并不完全认可,有的认为声音不是其本人或者进行了高科技修改删除,声音、图像与事实不一致;有的认为当时是在对方当事人诱导下随便说的,不能用于定案。针对上述种种情况,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的综合考虑,才能认定事实。对对方提交的视听资料有异议的,需要提醒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申请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证据的基本属性有哪些?
在民事诉讼中,录像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但能否作为证据,还需要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