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2月份,赵某作为甲方、某养老中心作为乙方、赵某之子作为丙方签订夕阳居颐养会所入住协议书,约定“1.乙方必须由丙方亲自护送。自带被褥,自备日常生活用品及个人卫生用具……2.乙方必须精神正常,无传染病,并愿意接受养老院服务和管理。3.入住预交半年托费,后续费用乙方或丙方需提前15天预交……7.乙方重病或病危时,甲方及时通知丙方,丙方及时赶到,由丙方负责就医治疗。乙方因病、自尽或神志突发异常造成的伤亡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2.乙方入住期间如与同室老人或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可及时反映进行调节,必要时可调换房间,不得因此发生吵闹、骂人甚至动手打人,一旦发生严重后果,由乙方或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赵某先按照800元/月的标准交纳养老费,后调整为按900元/月的标准交纳养老费。

2020年12月份,赵某与瘫坐在轮椅上的李某因轮椅问题发生矛盾,李某的丈夫吕某见状进行阻拦,造成赵某受伤。赵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医救治,并于当日入住某医院,二十余天后病愈出院。因向养老中心索赔未果,赵某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养老中心作为被告、吕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养老中心认为,赵某受伤是与他人纠缠后跌倒造成,赵某受伤后其已经及时处置、送医,已经完成了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养老中心安排了两位巡视人员,不存在管理不到位情形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存在第三人侵权,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吕某认为,赵某动手打人在先,其因保护妻子李某导致赵某摔倒,属于正当防卫。

赵某及赵某之子与养老中心签订的夕阳居颐养会所入住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赵某缴纳托费并入住养老中心,应按照约定接受养老中心的服务和管理,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应及时向养老中心反映,不得因此发生吵闹、骂人甚至动手打人。

现赵某与吕某因轮椅问题产生纠纷导致跌倒受伤,要求养老中心按照服务合同纠纷履行赔偿义务。但从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养老中心本身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与赵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并无实际关联。赵某所受损伤并非养老中心提供服务不当所致,对于该损害结果应由各行为人按责分担,经法院法律释明,赵某仍坚持以服务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经审理后最终驳回了赵某要求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情发生于2020年12月份,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赵某主张养老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现已失效)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判断养老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查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有其合理限度:一是要符合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不允许经营者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达到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具体到本案,养老中心收费相对低廉,其采取的保障措施亦相对有效,且在赵某受伤后积极协助送医救治,应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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