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山一小区的业主郭先生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当他准备安装充电桩,并要求物业公司予以配合时,遭到物业公司的拒绝。近日,房山法院受理了这起业主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在公共车位安装充电桩案件,经审理后,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争议:充电桩能否安装 业主和物业上公堂
2020年10月,郭先生一家作为家庭申请人获得新能源小客车指标,并购买了新能源车辆。作为小区的业主,郭先生每月支付物业公司非固定车位管理费150元,并因此要求物业公司配合安装充电桩设备,物业公司表示拒绝。
后郭先生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房山法院。郭先生诉称,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日常的物业服务职能,有义务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以安装充电桩,但是物业公司拒绝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导致无法安装充电桩设施,侵害了原告和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此,郭先生要求被告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协助原告在《新能源小客车购车充电条件确认书》指定位置盖章确认。
物业公司辩称,小区没有固定车位,车位配比是3:1,也就是三户一个车位,而郭先生家就有二辆车,车位配比本来就不够,如果在公共停车位上允许原告安装个人充电桩,对于其他住户来说是不能接受的。
据此,物业公司无法给原告盖章确认。同时,涉案车辆的车主不是郭先生的,郭先生没有权利起诉物业公司。
判决:公共车位属于全体业主 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停车场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且只有露天车位,并没有车库车位。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双方庭审中陈述及合同约定可知,郭先生在小区没有固定车位,欲安装充电桩的车位为小区的公共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现郭先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小区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委托的业主委员会或其他可以代表全体业主利益的单位及组织同意其在公共车位上安装充电桩,故对于郭先生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法院指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望物业公司积极解决涉案小区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问题。
最终,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回访:物业公司已建设集中公共充电设备
本案中,郭先生虽向物业公司交纳一定车位管理费,但该管理费不属于车位租赁使用费。在不享有车位固定期限内使用权的前提下,郭先生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公司在决定之前,无法依据单个业主的要求在公共车位上安装私人充电桩。
因购买、附赠及租赁而使用车位的情况下,业主对车位享有专属所有权或定期的使用权。此时,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并使用不影响其他业主的共有权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业主私有权利和共有权益的前提下,有义务根据业主的需求为安装充电设备提供应有的便利和配合。
随着政策导向力度加大及技术发展,公众购买新能源汽车的需求、数量不断攀升。然而,停车位紧张、配电设备老化、电压不足、公共充电桩配备数量不足且分布不均等问题,影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安装及使用,建设单位应加大公共区域内集中充电设备的建设;对已入住小区,物业公司应根据用户需求及业主大会授权,积极推动小区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相对集中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并提供充电服务。
判决生效后,法院回访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表示在获得业主大会授权后,已经在小区建设了集中公共充电设备为小区业主提供汽车充电服务。
(记者:张宇 通讯员 张冰 曾慧)